河南一男子全款买房后生重病,欲退房治病遭

时间:2025/4/23 13:12:13 来源:白血病_白血病的预防与诊治 作者:佚名

刚花上百万购买了房产,谁知却患上大病需要治疗,可此时家庭已经盐干米尽,退房治病成为唯一选择,近日,河南许昌男子邹峰就遇上了这样的问题,但买房容易退房难,这件事究竟该怎样解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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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峰在建安区一家公司工作,一直没有属于自己的房子,经过多年积蓄,最终在建安一个小区全款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这套房子总价元,对于邹峰这样的工薪阶层来说可算是一次昂贵的消费。

和很多人一样,房子价值再大,拥有房产的那种兴奋感还是十分强烈的,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在买房后不久,邹峰突然觉得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发现患上了“急性骨髓细胞白血病”。

我是京子光,以案说法普及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其实说到这个病,看官们都基本有点了解,这种病发现后就要及时治疗,不然死亡率是极高的。确诊后,短短的住院一个月时间,各类检查、治疗费不仅花光了全家人所有的积蓄,还向亲戚朋友借了很多钱。

生活和病痛的双重压力让邹峰喘不过气来,最终和家人商议后,认为现在唯一值钱的就是刚买入的这套房产,但现在转手的话,一来交易时间太长,二来还不一定能卖到好价,对于他们这个家庭来说,一分钱都十分重要。

再三思索之下,邹峰及其家人向房产公司提出解除购房合同退房退款的要求。说实在的,这种操作在现实中还真不多见,由于房产公司没有明确及时进行回应,拿出处理意见,邹峰陷入两难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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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房屋是大宗商品,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各类法律问题十分突出,其中退房是很多买房人心头的梦魇,一般来说买房容易退房难,就像近期出现的“天价违约金”事件,到现在都还没有个结果。

不过在法治实践中,有十种情况是可以退房的,包括延迟交房、开发商缺少有效证件与批文,导致合同无效、开发商没经购房人同意变更设计、拿不到产权证、无法得到贷款、实测房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房屋质量不合格、商品房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经检测不合格的、房屋质量导致严重影响使用、开发商把房子抵押。

但从上述情况来看,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才能正当理由进行退房。可邹峰的情况确实因为生了重病而要求退房,他这种情况法律可能支持吗?由于房产公司久拖不决没有定论,最终邹峰一纸诉状将房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房退款。

按照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疾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呢?在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生重大疾病作为不可抗力的因素来考量,民法上的不可抗力也不包括疾病在内。

但民法典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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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案中房产交易实际上已经完成,是否能够解除合同要看双方约定的具体事项,一般情况下,房产交易合同不可能约定此类条款,这也就预示着邹峰想要解除房产交易合同难上加难。

商人不做亏本的买卖,这也是情有可原,毕竟如果都以各种理由在购房后解除合同或要求退款,那也是有失公平原则的。但邹峰的病情是日益加重,急需治疗,如果走常规的司法程序的话则有可能延误最佳时机,为切实解决群众困难,法院启动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这种机制的建立主要的目的就是依靠人民调解平台,化解一系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又较为现实的矛盾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权利救济渠道,以更快速、更稳妥的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案件。

从本案事实上来看,邹峰其实也不希望解除房产买卖合同进行退款,但事不由人,其因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导致债台高筑,且后续治疗存在严重困难,无法工作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商品房退款费就成为其主要的治病来源,如果想要退房,最终还需要取决于合同相对方的意见。

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协商的,但如果此时退房,即便房产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无论如何是要面对高额的“违约金”的,这对邹峰来说是不小的损失。鉴于此,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多轮沟通、协商,提出了让双方均有保障和共赢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最终,在法官的感染和调解下,房产公司和邹峰达成一致意见,房产公司与邹峰解除合同,15日内进行退房退款,邹峰支付给房地产公司3%的违约金。一起迫在眉睫的房地产买卖纠纷得到彻底化解,邹峰也看到了重病能够等到及时治疗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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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来看,这件事并没有谁对谁错,邹峰指望唯一的合法经济来源退房款治疗病痛,而开发商已经卖出了房屋又面临着并非自身过错的解除合同申请,这种情况对谁来说都难以及时决断,这起纠纷的化解,也是法律和情感的完美结合,在民事纠纷中也起到了示范作用。

但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正确履行是法律的重要作用,在这一点上还是不能轻易舍弃,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还是需要结合事实,谨慎斟酌使用,不能违反民法公平原则,需要维护双方的利益。(本文主要目的是以案说法,普及法律知识,人物均为化名,请勿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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